案情簡介
2013年11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承建A公司某廣場A區變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合同約定:變壓器及低壓柜到場時間為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A區所屬變配電室正式通電,滿足現場系統調試、消防檢測驗收需要。質量標準為優良并確保通過即墨供電局驗收,承包人必須嚴格按施工圖紙(含設計變更通知)等技術資料及現行國家、本地區有關施工技術規范、規程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后,按施工圖及以上規范和標準進行驗收。所有隱蔽工程在隱蔽前約請即墨供電部門驗收確認,并取得確認手續。工程總價款614143.84元。因B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誤,應賠償工期延誤給A公司帶來的損失。B公司應按每拖延一日向A公司支付工程總造價的5‰計取的違約金。
期間,B公司主張該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完工后,交付給A公司,雙方沒有辦理書面交接手續。而A公司主張該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2014年6月25日。B公司員工李某簽字確認的工地指令單中記載:“供電局組織第三次驗收于2014年6月25日通過,請抓緊協調A區供上正式電。”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逾期完工違約金233374.65元。庭審中,A公司將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明確為233374.65元(614143.84元×76天×5‰)(合同約定的完工時間為2014年4月10日,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2014年6月25日,相差76天,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約定的5‰計算違約金)。對此,B公司辯稱,其已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該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另外,即使計算違約金,A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應予調整。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B公司主張該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完工后,交付給A公司,雙方沒有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因B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A公司認可該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且B公司員工李某簽字確認的工地指令單中有“供電局組織第三次驗收于2014年6月25日通過,請抓緊協調A區供上正式電”的表述,故法院認定該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完工。
B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該工程的施工,實際完工交付日期為2014年6月25日,實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約定,B公司每拖延一日,應向A公司支付工程總造價5‰的違約金。A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因B公司違約致其遭受重大損失,而5‰的違約金致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予以適當調整。法院認為,B公司以工程總價款614143.8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支付A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間的違約金較為適宜。
據此,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B公司以工程總造價614143.8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A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間的違約金。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
法官點評
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面臨的一個疑難問題就是違約方承擔的違約金數額比較高,如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予以調整,如發包方承擔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數額數倍于其欠付的工程價款數額;承包人承擔的工期延誤違約金超過了其應得的工程價款,甚至高于合同價款等。筆者審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發包人長期拖欠工程價款的尾款,有些達數年之久,而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按照工程總價款的20%,或者采取固定數額乘以違約天數計算,這樣計算的違約金數額遠遠大于欠付的工程價款數額,有些甚至高達數倍以上。有些承包人承擔的延誤工期的違約金甚至數倍于按合同約定應得的工程價款,此種情形下,如果支持承包人或者發包人要求對方承擔合同約定違約金責任的要求,則無疑提高建設工程成本,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難以平衡。
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點,違約方承擔過重違約責任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違約方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過重的違約責任,則有違合同法關于違約金重在違約補償的立法原則,造成當事人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嚴重失衡,從而與民法上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相悖。故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違約方的抗辯,法院依法對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予以調整。
劉平平,碩士研究生,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員,長期從事建設工程、房地產和勞動爭議等案件的審判和研究,具有豐富的審判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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