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甲公司和丙公司均系乙公司的股東。2006年10月,甲公司作為發包人、乙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某廠區改造工程住宅項目,建筑面積為4萬余平方米,工程總價款暫定為31012526元,并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8天內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書及完整的結算資料,發包人應按有關約定確認工程竣工結算價款。
2006年12月8日,乙公司將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轉包給丁公司,工程建筑面積為13000余平方米,總造價暫定為10411000元,約定驗收合格后結算留取質保金,保修金為工程結算造價的5%,兩年后14日內返還保修金額的 20%,三年后14日內返還保修金額的50%,保修金余額五年后14日內全部付清。該合同簽訂后,丁公司依約進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1日,經甲公司委托評估機構評估,該合同項下工程價值為12380266.1元,并確認該工程工期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4月10日。
后丁公司將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即最后一筆質保金)376000元及利息。
庭審中,原告丁公司提交有關政府文件,用以證明甲公司系丙公司的集團緊密層企業。甲公司、丙公司則認為三被告均系獨立的法人單位,應當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甲公司、丙公司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用以證明該工程建設單位系甲公司,丙公司與該項目無任何關聯。丁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存在混同經營行為,應連帶支付其工程款。乙公司則出具一份情況說明,稱甲公司已就該工程項目向乙公司支付完畢包括保修金在內的全部工程款。甲公司也主張已向乙公司付清工程款,并提交付款憑證一宗予以證明。丁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為一人,二者存在虛假走賬的可能,甲公司提交的付款憑證中有一部分為關系企業內部往來賬或是借款,金額高達802萬元,更加證明二者之間存在混同經營行為;根據甲公司提供的賬目信息,工程款與內部往來款及借款是分別記賬的,這說明往來款、借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甲公司如要證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應當就甲公司、乙公司的承包合同、結算審計報告或分開樓座的審計報告進行舉證,且付款時間和進度應當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的約定,上述材料應當形成嚴密的證據鏈條;事實上,甲公司、乙公司合同項下至少包括6個樓座和1座商務樓,因此,該工程總的工程款應在1億元以上,甲公司整個工程期內僅支付3000余萬元,恰恰證明其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
裁判結果
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乙公司向原告丁公司支付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被告甲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駁回丁公司對丙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對乙公司欠付丁公司的質保金數額、應付款時間均未提出異議,故法院對丁公司主張的乙公司欠付質保金數額376000元及應付款時間為2013年4月25日兩項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為甲公司、丙公司應否對乙公司欠付丁公司的質保金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甲公司、乙公司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工程款應以最終竣工驗收合格后乙公司提交的結算資料等為依據進行結算,故甲公司僅提交施工合同及付款憑證,不能證明該工程的最終實際結算價值,亦不能證明其已向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該工程價值巨大,對甲公司、乙公司之間工程款是否付清的事實不能僅憑當事人自認而予以確認,對乙公司出具的已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況說明,法院不予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甲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向乙公司付清該工程全部工程款,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其應當對乙公司欠付丁公司的質保金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丙公司與該工程并無關聯,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孫媛,市北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長期從事房地產、建設工程、勞動爭議等案件的審判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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