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甲公司承包建設單位發包的房屋建設項目,工程范圍中包括門窗制作、安裝工程等在內。2012年6月6日,甲公司向建設單位送達工程業務聯系單,表明邀請包括乙公司在內的多家公司參與該工程門窗制作、安裝工程競價談判。2012年9月4日,甲公司向建設單位送達工程業務聯系單,聯系單載明:該工程中門窗制作安裝工程由乙公司中標,甲公司、乙公司將會以中標價80萬元簽訂門窗制作安裝合同,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均在該聯系單上簽字同意。但甲公司、乙公司未簽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單位證明乙公司履行了門窗制作、安裝等施工義務。建設單位已與甲公司就該總工程結算完畢,其中該工程的價款在施工圖預(結)算書中載明為總價款共計90萬元。
后乙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及利息。庭審中,被告甲公司辯稱,其未與乙公司簽訂任何協議,請求法院駁回乙公司的起訴。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是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該工程建設單位證明,該門窗制作、安裝工程由乙公司施工,且已竣工驗收,建設單位就該總工程已與甲公司結算完畢。甲公司雖認可其承包工程范圍包括門窗制作、安裝項目,但以乙公司未能提交雙方簽字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由,不認可乙公司實際施工的事實。但甲公司曾向建設單位出具兩份工程業務聯系單,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均予以簽字蓋章,內容為就該門窗制作、安裝工程組織進行競價談判以及乙公司以80萬元報價中標的過程。乙公司就未能簽訂書面合同的原因解釋為甲公司一直不與其簽訂。
乙公司自認收到甲公司項目經理張某支付的工程款40萬元,以證明乙公司承包該工程中的門窗制作、安裝工程。張某曾作為甲公司的代表與建設單位簽訂補充協議,工作聯系單中亦作為項目負責人簽字。而甲公司否認張某是其員工,但對該項主張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對于張某作為其代表在補充協議簽名也未能提交合理性解釋。因此,法院認定張某系甲公司的員工。
乙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構成一個較為完整證據鏈,可以認定該工程由乙公司履行施工義務,甲公司雖不予認可,但未能舉證證明該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或就該工程與其他公司結算的相關證據。因此,甲公司該項主張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據此,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乙公司自認由甲公司員工張某向其付款40萬元,并依據建設單位與甲公司就該工程的結算總價款90萬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50萬元。但該價款的計算依據是甲公司與建設單位之間的結算書,不能認定為甲公司應付乙公司的工程款項,在雙方未申請工程造價鑒定的情況下,且乙公司未能提交工程簽證單的情況下,工程款數額以乙公司的中標報價80萬元較為適宜。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遲延付款利息,因雙方未就該利息進行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甲公司應以4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乙公司自起訴之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工程款40萬元及利息。
法官點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原告已經履行施工義務,被告接受且就該工程與建設方已完成結算,則原、被告構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雙方均應履行合同權利義務。
乙公司主張工程總價款為90萬元,稱其施工的實際工程量比投標時確定的工程量進行了增加。但該價款的計算依據是甲公司與建設單位之間的結算書,并沒有實際工程量增加的相應簽證。在雙方未申請工程造價鑒定的情況下,工程款數額以工程業務聯系單記載的80萬元投標價格較為適宜。乙公司自認收到甲公司40萬元工程款,則甲公司還應支付工程款40萬元。
周敏,市北區人民法院延安路法庭審判員,長期從事建設工程、房屋買賣和物權糾紛等案件的審判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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