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8月,發包方甲公司與承包方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對某工程項目的園林綠化工程進行施工。工程總造價暫定為200萬元,工程完工后,與業主方的最終審定結算總價不得超過該總價。甲公司提取分包給乙公司項目結算總額的10%(含稅)款項金額作為甲公司承攬該工程的前期費用和管理費,剩余為乙公司工程價款。該工程結算單由乙公司在該部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0天內編制完畢,并遞交甲公司審核,審核無誤后在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0天內由甲公司提交業主單位,經業主單位及審價單位確認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結算書作為價款結算的依據。工程驗收合格后,乙公司應上報結算資料經業主方審定后,按業主方最終審定結算值,扣除提取管理費后,為乙公司最終實際結算值。合同簽訂后,乙公司依約對該工程進行了施工。
2011年5月,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解除施工合同協議》。協議約定:雙方解除2010年8月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完成的工程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按實進行結算審計,并在一個月內審計結束;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項目審計,甲公司需要乙公司配合與建設單位進行審計結算,乙公司應根據甲公司與建設單位的總包合同的規定無條件配合。甲、乙公司簽訂《解除施工合同協議》后,雙方就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進行了結算審計,并達成了三份《結算書》確認乙公司工程造價共計為300萬元。甲、乙公司均認可甲公司已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00萬元。
后乙公司以其完成的工程造價為300萬元,扣除甲公司收取的10%管理費,工程造價實際為270萬元,減去已支付的100萬元,甲公司應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70萬元為由,具狀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除上述事實外,另查明2011年,該工程的業主單位向審計公司委托審計,根據提交的該工程的資料,審計公司認定該工程造價為120萬元。據此,市南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工程款20萬元。
法官點評
根據法律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是當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達成的,合同成立后,雙方當事人都應受合同的約束,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應當按合同的約定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約定:“本工程結算單由乙公司在該部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0天內編制完畢,并遞交甲公司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后在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0天內由甲公司提交業主單位,經業主單位及審價單位確認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結算書作為價款結算的依據;工程驗收合格后,乙公司應上報結算資料經業主方審定后,按業主方最終審定結算值,扣除提取管理費后,為乙公司最終實際結算值。甲、乙公司簽訂《解除施工合同協議》后,雙方對該工程進行了結算審計,并將《結算書》報業主單位審定。受業主單位委托,審計公司出具《工程結算書》,對乙公司提報造價300萬元進行了審減,并確認該工程最終造價為120萬元。上述結算程序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該工程的實際結算值應當按業主單位最終審定結算值120萬元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此類案件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只有在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依據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合同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依據,因此業主單位提交審計后審計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書》作為工程結算依據,符合雙方約定。
辛雙武,碩士研究生,市南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員,從事民事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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