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A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其開發的某小區住宅樓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招投標前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了協商。2014年3月1日,雙方根據協商內容訂立了《某小區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對于B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圍、計價依據、工程質量、工期以及付款進度均進行了約定,隨后B建筑工程公司進場施工。2014年8月4日,A房地產開發公司通過公開招標投標的形式就該工程對外招標,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開招標過程中中標。2014年8月23日,雙方根據中標文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中標合同對工程項目性質、工程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均作了詳細的約定,并將中標合同向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雙方簽訂中標合同當日,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2014年8月23日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為工程備案所用,不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2015年12月31日,該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2016年1月20日,B建筑工程公司依據《某小區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價格條款,向A房地產開發公司提交結算報告,結算值為8384867元。因雙方對于部分增加工程量及簽證產生爭議,A房地產開發公司對B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結算報告不予認可。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多次索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案件審理過程中,B建筑工程公司以雙方簽訂“陰陽合同”為由,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雙方簽訂的中標備案合同約定條款作為結算依據,并向法庭提供其單方制作結算報告價值10723825元。A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應按標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標前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而中標合同只是作為備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結算。法院認定,因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涉嫌串標,故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認定無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工程款。最終,法院按照雙方簽訂的《某小區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計價依據,對雙方爭議的工程造價委托鑒定,并按照鑒定結論進行裁判。
法官點評
近年來,為了規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在建設工程領域存在部分“陰陽合同”。“陰陽合同”又稱“黑白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工程簽訂兩份或兩份以上實質性內容相異的合同,通常“陽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依據招投標文件簽訂的在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陰合同”則是承包方與發包方為規避政府管理,私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規定的招投標程序,且該合同未在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中標合同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適用本條規定的前提是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標前已經對招投標項目的實質性內容達成一致,構成惡意串標,并且簽訂了標前合同(陰合同),后又違法進行招投標并另行訂立中標合同(陽合同),這一行為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中標無效,從而必然導致因此簽訂的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無效。根據B建筑工程公司訴前向A房地產開發公司提交的結算報告可以看出,雙方實際履行的是《某小區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陰合同,對此雙方在訴前并無爭議。只是起訴以后,B建筑工程公司為了謀求利益最大化,要求按照結算價格更高的中標合同作為案件裁判依據。但如前所述,因雙方簽訂的數份合同均無效,故本案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標前合同(陰合同)與備案的中標合同(陽合同)均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認定為無效時,應按照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建設工程合同結算工程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出臺后,對于“陰陽合同”問題在該解釋第二十一條做出原則性規定。實踐中,許多施工企業為了獲得項目,先是許以低價,與建設單位達成協議,并且進場施工造成既定事實,再通過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導致招投標流于形式,最后在雙方就工程結算產生爭議時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價格更高的中標合同進行結算,此種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嚴重擾亂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按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工程價款,雖然可能導致同樣存在違法行為的建設單位獲益,但是這樣做更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通過利益杠桿的調整,最終可以達到減少陰陽合同,促進建筑市場正常發展的目的。
孫婷,市北區人民法院延安路法庭審判員,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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